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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与国际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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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我会2015年度研究课题《“一带一路”战略中的国际经贸法律问题研究报告》的研究成果,课题主持人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漆彤教授。本网将分上中下三大块,九篇文章进行解读。本章为中篇 “一带一路”倡议涉及的国际经贸法律问题之三、国际贸易法


上篇 “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法解读

一、“一带一路”倡议:一个开放性的体系

二、“一带一路”倡议: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


中篇 “一带一路”倡议涉及的国际经贸法律问题

一、国际投资法

二、国际金融法

三、国际贸易法

四、国际税法

五、国际经贸争端解决机制


下篇 结论与建议

一、积极参与国际经济秩序重构,促进国际法治良性发展

二、完善涉外经贸法律,努力实现法治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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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篇 “一带一路”倡议涉及的国际经贸法律问题

 

“一带一路”倡议若要顺利实施,不能停留在设想和原则层面,而是应当将诚信和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理念融入到具体的国际经贸规则中,在现行的多边、区域和双边的国际法框架下,融入中国立场和中国智慧,以更好的为中国深度参与世界经济保驾护航。以下选取投资、金融、贸易、税收以及争端解决等五大方面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进行阐述。



三、国际贸易法若干前沿问题

(一)以构建自由贸易区网络为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维护世界贸易组织在全球贸易投资中的主渠道地位,推动多边贸易谈判进程,促进多边贸易体制均衡、共赢、包容发展,形成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经贸规则体系;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逐步构筑高标准自由贸易网络。积极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商建自由贸易区,加快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国-海合会、中日韩自贸区等谈判,推动与以色列、加拿大、欧亚经济联盟和欧盟等建立自贸关系以及亚太自贸区相关工作。全面落实中韩、中澳等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议定书。继续推进中美、中欧投资协定谈判。”

当前,WTO多边贸易体制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作为一个典型的“成员方主导”的国际组织,由于其成员众多,利益诉求不尽一致,很难达成一个让各方都满意的协议,并且,“协商一致”的决策机制导致了决策困难、效率低下。为此,诸多国家将视线转向了区域贸易协定。

现阶段中国一方面要继续坚持推动WTO多边谈判向前发展,同时也应着重加快自由贸易区的网络建设。“一带一路”倡议与自由贸易区规则的关系密切,“以周边为基础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形成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是该倡议下我国新一轮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

截止到2016930日,中国已签协议的区域性或多边的自贸协定有 13 : 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国-东盟及升级版、中国-巴基斯坦、中国-智利、中国-新西兰、中国-新加坡、中国-秘鲁、中国-哥斯达黎加、中国-冰岛、中国-瑞士、中国-韩国、中国-澳大利亚。正在谈判的自贸协定8: 中国-海合会、中国-挪威、中日韩、《区域全面经济合作伙伴关系》 (以下简称RCEP)、中国-斯里兰卡、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第二阶段谈判、中国-马尔代夫。正在研究的自贸区 4 : 中国-印度、中国-哥伦比亚、中国-格鲁吉亚、中国-摩尔多瓦。优惠贸易安排 (1):亚太贸易协定。

目前,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地区已签订、生效或正在谈判、研究的RTA(不含港澳台)仅包括“一带一路”沿线的少数国家或地区,不仅远未构成RTA网络(尤其是欧亚大陆一带的RTA更少),而且与2015年达成生效的中国—韩国、中国—澳大利亚的RTA相比,贸易投资自由化的水平普遍较低。由于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覆盖不足,仍应加强自由贸易协定的覆盖,使国际贸易投资等有法可依。

考虑到RTA已从单一的贸易安排向贸易、投资和金融一体化方向转向,且与全球产业分工及价值链的重组相适应,而在此新形势下的RTA规则适用所形成的高标准区域经贸安排已是发展趋势,“一带一路”沿线地区的RTA网络建设,也应以“面向全球的高标准”为努力方向,尽量一次性达成综合性的自由化水平较高的协定。首先,RTA网络建设应将传统的贸易自由、便利化与投资相结合,将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地区已有的投资保护协定更新谈判与RTA相结合,形成贸易投资一体化的RTA。其次,应将环境、劳工、竞争政策、电子商务、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等与贸易、投资密切相关领域的国际经贸规则纳入RTA,这不仅有助于我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企业提高和强化环境保护、劳工权益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水平,也可以进一步为今后在WTO等多边体制下的规则谈判奠定基础、提供借鉴。

为适应“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情况复杂、发展程度不一的现状,应本着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除了综合性的自由贸易协定,单一领域的双边协定如双边投资协定、税收协定、海关互助协定等因其缔结更加灵活、方便,相对容易,也应当继续予以推进。

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地区的RTA网络建设,既要有紧迫感,又要注重实效、循序渐进,尤其需要改革单纯的国际经贸合作方式,改变“重项目、轻规则”的惯性思维,以适应当前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大趋势。应该以规则导向,引领合作共赢的RTA网络建设。

(二)以贸易便利化为首要目标

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过程中,贸易便利化既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目标,更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助推器。

众所周知,多哈回合谈判举步艰难,贸易便利化议题各方分歧较小,相对容易突破。因此,2013年达成的《贸易便利化协定》(Agreement on Trade Facilitation),成为WTO成立18年来首个全球贸易协定。据国际机构测算,有效实施《贸易便利化协定》将使发达国家贸易成本降低10%,发展中国家成本降低13%-15.5%。《贸易便利化协定》实施最高可使发展中国家出口每年增长9.9%(约5690亿美元),发达国家增长4.5%4750亿美元),带动全球GDP增长9600亿美元,增加2100万个就业岗位。201594日,中国完成《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国内核准程序,向世界贸易组织递交接受书,成为第16个接受议定书的成员。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贸易便利化程度参差不齐,其中,中亚与独联体国家的贸易便利化程度很低,名列100名之后,中亚四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全部位于倒数水平,有着漫长的进出口时间如乌兹别克斯坦长达104天,和高昂的进出口成本,如塔吉克斯坦高达10650美元/箱。[1] 推进沿线国家的海关合作,提升贸易和通关便利化水平,对于促进沿线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正是由于贸易便利化具有明显的好处,而负面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易于在各国之间达成共识,因此应将贸易便利化工作放到首位,作为下一步开展更高层次合作的突破口。

贸易便利化是贸易业务环境、海关管理和制度环境的透明度和专业化以及为提升跨境贸易口岸效率而采取的便利化措施,其实质是通关的便利化。[2]20154月,海关总署出台了《海关总署落实<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战略规划>实施方案》及《2015年海关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重点工作》。文件指出,近期目标是加强与沿线国家的合作,提高通关便利化水平,中长期目标是显著提升中国海关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关事务中的主导权和影响力。为此,中国应充分利用现有国际上多边的、区域的符合中国利益的条约。并且还应当积极推动与沿线国家自由贸易协定、双边海关条约的签署。

世界海关组织作为世界上唯一的海关事务专门性政府间组织,是贸易便利化的鼻祖,其制定了多项旨在促进全球贸易和保障供应链的国际协定和法律文书,如修订后的《京都公约》、《伊斯坦布尔协定》、《世界海关组织数据模块》、《全球网络海关概念》、《世界海关组织海关风险管理纲要》、《即刻放行指导方针》以及《如何建立单一窗口环境概述》等。此外,还可以考虑加入符合中国利益的相关公约,如1975年《国际公路运输公约》(《TIR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国际公路运输TIRTransports Internationaux Routiers)制度,在国际公路运输中使用TIR单证,由公路运输货物起运地海关启用,一次作为TIR运输全程中各缔约方海关通关的依据,是各缔约方海关均认可的通关文件,并且还是TIR运输货物的国际担保证明。该制度目前主要覆盖欧盟-东盟、东欧-独联体、欧洲-中东、独联体国家之间的国际公路运输,几乎全部都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地区,在公路运输跨越多个国家海关的过境运输中尽显其便利性。[3]

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促进贸易通关便利化涉及到信息互换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等内容,其中,信息互换是第一步,世界海关组织《海关行政互助双边协定示范文本》为成员国提供了参照。监管互认是第二步,属于海关合作中层次较高的一个阶段,具有相当的难度和挑战性,需要海关之间的充分信任以及企业良好的信用。

在积极推动海关合作促进贸易便利化时,对贸易安全和海关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贸易便利与贸易安全之间存在着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各国海关之间既需要合作促进合法贸易的通关便利,又需要合作进行违法贸易的监管,没有贸易安全的保障,便没有贸易便利化的动力。海关监管需要加强事先的风险监控和事后的稽查。

九一一恐怖事件后,美国海关更强调贸易安全,强化海关的贸易保护功能,实施了旨在加强贸易供应链安全的“集装箱安全计划”和“海关商界反恐伙伴”。随后,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也都对海关进行了改革,突出贸易安全。在此背景下,世界海关组织出台了多个与贸易安全相关的决议和文件,其中比较知名的为2005年《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SAFE框架)。《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是对《京都公约》中倡导的海关手续标准化和简化的纠偏,其不仅关注贸易发展,也关注国家的安全和规制,体现了各国追求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其宗旨是确保国际贸易供应链的安全与便利,要求实施一致的海关监管,例如应进口国的合理请求,出口国海关对出口的高风险集装箱和货物进行查验。《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规定的经认证经营者AEO制度的宗旨是向符合要求的企业提供便利,既体现了贸易便利化的要求,也体现了贸易安全的要求。可见,符合贸易安全和监管要求的企业才能获得便利化的待遇,贸易安全与便利化相辅相成。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不仅应关注自身的贸易安全和边境监管,亦须照顾到沿线国家的利益,作为出口大国,欲推进贸易便利化通关便利化,必须考虑到沿线国家贸易安全和海关监管的要求,在便利与安全中适当平衡,贸易便利化才能顺利推进。以过境自由为例,《自由过境公约和规约》沿袭了国际习惯法的一般例外和根本例外,赋予缔约国出于公共卫生或安全或动植物检疫的需要而禁止人员或货物过境,以及缔约国在遇有影响国家安全或其重大利益的紧急状态下,被迫采取临时性措施,但应尽可能地迅速恢复正常的过境自由状态。公约亦许可缔约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与该公约有不符之处,优先适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订的有关鸦片或其他危险药品、武器或水产品的过境的公约,或知识产权包括抑止假冒商标、假冒产地或其他不公平竞争方式的公约。公约亦不强制战争状态下的交战国和中立国的履行过境自由的义务。[4]

不过,在经济下行时,也要防止和坚决反对以监管为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以2008年欧盟《共同体现代化海关法典》为核心建立的欧盟海关法规体系庞大复杂,尤其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过境货物,海关可以强行检查并扣留过境货物。2008年,荷兰、德国、法国、英国、西班牙等国相继扣押印度的仿制药品,其中一批来自是来自印度的抗艾滋病毒药物,来自世界卫生组织的授权而且得到联合国粮农组织的临床批准。此举引来众多质疑,被指构成贸易壁垒。后经过启动WTO磋商程序才得以解决。“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难免也会遇到类似的贸易壁垒或者不合理的待遇,应当秉持善意和诚信原则,考虑与沿线国家签署便利过境货物通关协议或者其他的海关互助共约。

(三)以民间参与为路径创新

现代国际贸易秩序的制定者均为国家。无论是全球性的WTO,还是区域性的TPPTTIP,发达国家成为国际贸易规则的实际制定者。以WTO为代表的现有国际秩序建立在国家间的贸易规则之上,对所有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国际贸易规则在国家间通过妥协达成一致以后,再自上而下的适用于所有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惠及大企业。

201693日召开的G20杭州峰会上,二十国集团工商峰会(B20)G20递交了政策建议报告,其中一项重要建议就是呼吁G20成员国支持建立世界电子贸易平台(electronic World Trade PlatformeWTP)。马云提出建立eWTP的构想,向世人展示了全球电商发展的未来方向,即通过建立世界电子贸易平台,让中小企业和年轻创业者更方便的进入全球市场。

eWTP是基于互联网技术构建的新的贸易秩序,是一套通行于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间的惯例,只有得到政府的承认上升为政府间协议才会对政府产生法律拘束力。当eWTP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和接受,其必将重塑国际贸易新规则。相对于以WTOTPPTTIP为代表的现有在自上而下基于政府推动的国际贸易规则,eWTP开辟了一种自下而上的基于商业推动的国际自由贸易新秩序。eWTP是由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创设交易规则,通过自下而上的机制,在政府间达成新的贸易秩序。商人在规则的制定中掌握了主导权,所有中小企业均可以进入国际贸易平台。

现有的国际贸易规则制定者,均为封闭性的国际经济组织,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例如TPP谈判就将中国排除在外。这样的贸易规则只能惠及成员国,对非成员国具有歧视性。而eWTP则是开放性的国际贸易平台。只要能够遵守平台简便明确的贸易规则,均可以从事国际贸易交易,具有非常广阔的包容性。

加入WTO后的中国经济有了飞跃性的发展。但是,即使中国国际贸易体量达到全球前列,在目前的国际贸易秩序下,中国也不具有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权。eWTP为中国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提供了难得的契机。



[1] 张建平,樊子嫣,“一带一路”国家贸易投资便利化状况及相关措施需求,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1.

[2] 何力主编,一带一路战略与海关国际合作法律机制,法律出版社,第81页。

[3] 何力主编,一带一路战略与海关国际合作法律机制,法律出版社,第81页。

[4] 王淑敏,“一带一路”战略下过境自由的法律问题研究,《国际贸易问题》2016年第1期。


2017年5月24日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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