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涉外法治研究院教授 纪文华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吴艾婕
2025年12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坚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在高水平对外开放中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的重要举措。该法丰富依法应对外部风险制度工具,提升对外贸易领域风险防控能力,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构筑起更加坚实、更具操作性的制度屏障。本文从四个维度分析对外贸易法在统筹发展和安全方面的重要制度创新。
系统转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增强制度合规性和可操作性
对外贸易法在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方面作出重要完善,更加系统地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以下简称“世贸规则”)中的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条款转化为国内法,在既有制度基础上拓展了可采取措施的空间,这体现在两个方面:
拓展措施形式。2022年修正的对外贸易法第15条、第25条采用列举方式,授权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服务贸易。这种封闭式授权虽具操作明确性,却未能充分反映世贸规则制度弹性。事实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一般例外条款,并未限定成员采取具体措施形式,而是强调措施目的正当性与手段必要性。对外贸易法第18条、第29条在保留原有授权基础上,新增“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兜底性规定。这一修改具有重要意义,只要符合世贸规则安全例外条款实体要件,如维护国家安全、公共道德、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健康等,并在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前提下,主管机关即可超越传统数量及资格限制,依法依规实施附加审查、信息披露义务、交易条件约束等更具精准性和适应性的非传统贸易管理措施。此举并非扩张权力边界,而是系统转化世贸规则赋予的政策空间,在不违反多边义务前提下,显著提升我国应对外部打压、供应链扰动等新型风险法治化应对能力,确保反制和防御措施既有法律依据,又具实际效力。
明确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适用情形。2022年修正的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26条规定,国家对核物质、军事等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及相关国际服务贸易,可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同时,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可在货物、技术进出口及国际服务贸易方面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对外贸易法第19条第2款、第30条第2款新增“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作为可采取措施情形,引入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规定,实现了国内法与世贸规则安全例外条款无缝对接。为我国在面临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如重大地缘政治危机、供应链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等采取贸易措施,提供了国内法依据。同时,通过援引国际上解释惯例和既有判例,增强适用安全例外的法律论证力度,提高相关措施正当性和合法性。
增设境外实体反制措施法律制度
近年来,个别国家和地区对我国采取歧视性贸易限制措施,表现形式多样,涵盖货物贸易、技术出口管制、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相关的其他限制性安排。与此同时,境外个人、组织也出现了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及相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现象。修订前的对外贸易法授权可以针对特定国家、地区采取反制措施,但针对境外特定个人、组织实施反制措施法律规定略显不足。
对外贸易法第40条规定,明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存在特定情形的境外个人、组织,依法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贸易活动等措施,并配套设立反规避条款,要求“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前款规定措施的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
这一条款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填补了以往法律授权不足问题。此前对境外实体反制主要依赖反外国制裁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等,缺乏外贸领域直接上位法依据。其次,该条款与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出口管制法第48条形成制度衔接,共同构成我国对外反制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最后,反规避条款设立有助于防止通过关联交易、第三方转移等方式规避法律措施,提高制度执行力。从法律性质看,该条款属于行政管制授权条款,其适用需要确保反制措施保持在合法合理范围之内。
构建争端解决机制失灵下的务实救济路径
当前,因美国阻挠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成员遴选而导致上诉机构停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正常运转严重受损。如一个案件经过专家组法律审查而作出裁决,败诉方只需向无人任职的上诉机构提起上诉,即可无限期拖延案件处理,专家组裁决得不到有效执行也无法被上诉审查,使得起诉方权利救济形同虚设。
面对这一多边治理困境,对外贸易法第51条第2款作出了务实且克制的制度回应,规定“有关条约、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条约、协定目标无法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从法律意义上看,该项规定并非否定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基础性地位,而是在继续坚持多边主义前提下采取必要务实举措,有效应对该机制因部分成员恶意操弄导致功能失灵等特定情形,为维护我国条约项下权利提供必要制度补充。同时,法律强调相关措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即中国将根据个案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护自身条约权益,相关措施也会遵循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等国际法原则,确保制度运行始终保持在规则轨道之内。从国际实践看,本次立法也是对域外经验的借鉴。2021年初,欧盟通过修改立法针对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停摆情况作出特别规定,规定世贸组织专家组一审裁决欧盟胜诉后,如败诉方不愿参与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或者拒绝与欧盟达成其他上诉安排,同时通过提起上诉导致案件搁置,欧盟有权采取包括依据一审胜诉裁决采取报复措施等行动以维护自身权益。
以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强化内生安全韧性
在完善对外应对制度同时,对外贸易法进一步健全了对国内经营主体的支持机制,明确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为外部冲击、贸易摩擦、非市场因素影响而面临暂时困难的企业提供必要支持。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标志着我国外贸支持体系制度化升级。
从国际经验看,美国、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均建立了应对贸易冲击的调整援助机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制度实践。美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最初确立于1962年贸易扩展法,1974年贸易法对该制度进行了重要修订,放宽了援助条件并扩大了适用范围。2006年,欧盟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并于2009年和2013年两次修订完善。上述制度有助于帮助企业和劳动者适应外部环境变化,降低结构调整成本,维护产业链和供应链稳定。
我国近年来已在部分地区展开相关试点工作。自2017年上海率先实施试点以来,我国已在上海、浙江、广东、山东、江苏、广西、云南、河南、河北、新疆、北京等十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并推进贸易调整援助试点,积累了初步制度经验,取得良好成效。此次对外贸易法明确规定贸易调整援助制度,一方面,增强政策稳定性与连续性;另一方面,为财政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和就业保障提供法律依据,有助于完善对外开放条件下的风险缓释机制。
对外贸易法注重在高水平开放中统筹发展和安全,通过补充法律授权、完善规则衔接和健全程序约束,进一步提升了对外贸易领域风险防控能力,增强了我国对外贸易制度体系完整性和可操作性。这是运用法治方式应对复杂外部环境、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具体体现。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对外贸易发展环境深刻变化背景下,对外贸易法将为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发挥积极作用。